您的位置:
首页
法律知识

精选好律师 助您法律无忧

法律知识

- 扫一扫微信咨询 -

多位律师在线,三重认证

微信咨询,方便快捷

律师抢答,3分钟100%回复

语音回复更真实,更有针对性

郭某义与烟台市公路管理局材料供应处劳动争议再审案
时间: 2021-04-03
浏览次数:887
分享到:

案号:(2015)鲁民提字第138号
(1)案情简介
2002年9月,烟台市为照顾大龄失业人员举办招聘会。郭某义通过招聘会与公路局供应处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到公路局供应处工作。针对双方所签劳务协议书中载明的烟办发[2002)18号文,公路局供应处提供了该文件。该文件是中共烟台市委办公室、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2年8月27日所发《关于腾岗安置城镇就业困难群体的通知》(烟办发[200218号)(以下简称《通知》),就驻市区市属以上机关和事业单位腾岗安置城镇就业困难群体所作的相关规定。在该文件第2条优惠政策中栽明“机关事业单位自主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要与之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无法与所招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劳动事务,但用人单位必须与所招人员签订1年(含1年)以上的《劳务协议》;工资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3条腾岗安置步骤第4项签订合同中载明:“用人单位与新招用城镇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
(2)裁判观点
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于,2008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烟台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第2条优惠政策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接受单位,政府给予3项补贴,体现的是为帮助此类就业困难群体进行援助就业的政府公益性。郭某义在烟台市组织的招聘会上被公路局供应处招聘录用后,从事门卫工作,并非通知第1条腾岗安置范围规定的“公益性岗位”。郭某义入职至其辞职期间,接受公路局供应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公路局供应处也为郭某义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平等民事主体间提供方给用工方提供劳动服务,获得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具有本质不同。双方2002年、2003年所签虽名为劳务协议书,实为劳动合同。2003年协议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2008年1月1日前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3)典型意义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是实际上郭某义接受公路局的管理,服从其安排,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提供方给用工方提供劳动服务进而获得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因此,人民法院通过比较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结合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