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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标准
时间:2021-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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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之一,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债权人举证责任分配等均有了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本文将结合实务操作,分上、下两篇逐一进行分析和探讨在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中常见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及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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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标准一:关于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共债之原则理解

这种是相对比较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方式。《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款首次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形成的原则,其用意是要求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应做好事前防范,尽可能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避免未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在民事行为中,夫妻因为身份特殊往往以共同体的形式外在呈现。“共债共签”原则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一个补充,也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明知且加以确认的,应当视为共同债务。该条规定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也可以尽可能从债务形成的源头杜绝一方在不知情情况下“被负债”,体现了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重视。

我们认为,在该原则的理解上不能简单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定要共同签字,此处表述所强调的应该是一种知情权,故法条中也用一个“等”字予以兜底。实践中,共签或追认可以存在多种形式,不一定拘泥于书面签字,还可以通过电话、邮件、微信、视频等表示形式。当然,夫妻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做出追认或在庭审中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也可构成事后追认。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亦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认定标准二: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理解

当夫妻双方对于所负债务没有做到“共债共签”的情况下,则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从其他角度加以认定了。

《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认定标准

因为夫妻双方身份特殊,就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夫妻双方在家事决策上应遵循平等原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决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消费。但是对于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理解也有所不同。

本次《解释》出台时,最高院相关负责人就上述问题也进行了说明,其认为家庭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的八大类家庭消费,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同时强调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这个说明从消费种类,也就是“质”的角度,为我们更好地理解适用《解释》指出了方向。

值得注意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将如下几点作为下辖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可以看出,这些考量因素从债权金额、利率、信用等级、负债时间等“量”的角度给予一定的审判指导,适用的条件更为细化。
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把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要从消费种类、消费金额、消费目的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方能不失偏颇。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实务认定参考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我们发现对同样都是一笔金额为12万元的借款,不同法院就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2019)皖0822民初3105号】该案判决双方虽为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数额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该借款并非夫妻双方共借共签,故上述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9)苏0303民初2728号】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为消费,因此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判令配偶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们认为,认定一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集多种考量因素于一体,单纯从“消费种类”(也就是“质”)或单纯从“债务数额”(也就是“量”)的角度来看都有可能会发生偏差。除前述的内容之外,还需要同时考虑债权债务发生的目的、时间、资金去向等各个方面的因素,这样可以平衡保护债权人以及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

辅助认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之理解
举证责任的重新划分是本次《解释》的一个重大变化。过去“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但是从公平角度而言,事后(即债务发生后)举证的难度比事先(债务发生前或债务发生时)举证的难度要大得多,非交易一方(即夫妻另一方)的举证难度要比交易方(即债权人和第一债务人)的举证难度大得多。故,本次《解释》要求债权人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也是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的一个改革。

《解释》第一条将有关夫妻“共债共签”或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举证责任归于了债权人。这样一来,债权人需要在债权发生前或债权发生时保留好相应的证据。

《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债务符合一般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标准。即债权人需要在债权发生前或发生时从“质”、“量”、“因”、“时”等多个角度对该笔债权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加以证明。

《解释》第三条,要求债权人在“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一方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表面上来看,这是对债权人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债权人无法证明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则无法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实换一个角度来看,这其实是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另一个认定标准。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夫妻“共债共签”、也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法院依然可以认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也是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即夫妻另一方虽然不是债务发生时的一方主体,但是却从该笔债务中获得了利益,则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

话虽如此,但是从举证角度而言,还是有一定的难度,而且各法院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就拿经营性借款而言,其在种类上并未纳入国家统计局的八大类家庭消费中,借款金额也相对较高,不同的举证结果就造成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2018)沪0104民初29415号】判例中,涉案债务用于经营性购货,借款本金为469万余元。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而在【(2019)沪0104民初2274号】判例中,债务同样为经营性借款,借款本金为270万余元。原告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了《收购合作协议书》、《收购备忘录》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该证据被法院采信,故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债务应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实践中,对涉案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确有一定难度,其中不乏配偶另一方对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出抗辩和异议、对证据三性表示不认同。在此情况下,在审判实践中,不排除法院会对双方提出进一步的举证要求。

我们的建议:

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为了顺应《解释》的内容,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建议债权人做到如下几点:

1、在债权债务发生之前或发生之时,债权人应当让夫妻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签字确认或让夫妻另一方单独出具书面确认函,明确表示知晓、认可该债务,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在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和发生之后,债权人应当及时收集款项划付、收据、发票、合同等能证明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债务用途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各项资料;

3、如果确实无法做到让夫妻双方“共债共签”或无法确定债务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债权人应当事先对于债务人的个人履约能力做充分的评估,慎重考量债权回收的风险因素。

我们认为,随着《解释》的正式出台,对原先《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更新,其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夫妻中不知情的一方,使其免于背负不合理的债务,也保护债权人不被债务人恶意逃废债。立法者在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也给予纠纷解决更清晰的认定标准,不失为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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