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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雷律师成功帮当事人追回工程欠款300余万元
时间: 202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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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英某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2日与江苏省某集团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某项目部)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因辽宁省大连市某项目部向某公司采购不锈钢桥架、不锈钢板等产品,双方确认本合同固定价款为3636808元。2012年9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0万元,剩余2636808元,英某公司其后多次向江苏某公司催要未果。


江苏**公司陈述,其系大连市****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承包人,陈*系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前的《材料采购合同》、《账目确认函》、《验收单》等材料上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陈*伪造。并且称其与大连市****污水处理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012年4月15日全部工程竣工,而本案诉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日,故客观上不存在向英**公司采购材料的问题。



二、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是关于三方法律关系问题以及英**公司供货的问题。


张春雷律师认为


1、本案的****工程由江苏**公司承建,陈*属于签订该合同的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陈*处理涉及该工程方面的事务,属于代表江苏**公司的行为;其次,陈*与英**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非以陈*个人的名义签订,因此,陈*与英**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江苏**公司的行为。


2、关于英**公司供货的问题。江苏**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中约定的是2012年4月竣工,但合同还需要履行,即需要以实际履行工程的建设为准,江苏**公司提供其履行施工合同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因此可根据《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验收单》、付款情况、《账目确认函》等认定江苏**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


三、法院判决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令江苏**公司向英**公司给付所欠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