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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雷律师成功帮助当事人要回20余万绩效奖金【劳动争议】
时间: 202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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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王欣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15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DELIAKE(中文译名柯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欣,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达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欣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4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达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欣欣考核不合格的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是有依据是充分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1.3B的约定,王欣欣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上诉人是有权解除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2019年7月31日,上诉人向王欣欣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事由就是王欣欣考考核不合格。1.王欣欣未按照要求完成抗检报告、取得报告,上述工作是由后续接替人员修改完善相关资料后取得。2.担任学术总监一直以来从未开展过学术会议,也未写过学术方面的计划建议书,没有按照考核要求将资源共享的团队。3.没有将理念在公司推行实施。4.未按照考核要求对产品提供技术与法规支持,且王欣欣对产品法规非常不了解。5.未按照考核要求审核低度产品的资料文件,从未提出过任何问题,后续有问题也是接替人员上任审核后提出问题并进行修正。6.未按考核要求协助公司项目注册。7.未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公司的官网、官微、公众号,线上和线下的相关体系。8.未按照考核要求完成产品的定价定位工作,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初步计划书或建议。9.未按照考核要求给予产品商业的日常技术支持。10.未按照考核要求组织学术会议和相关专业人士未按照考核要求建立良好的沟通去渠道。11.未按照考核要求及时了解全球的学术研究成果,也没有给公司提出建议。12.未按照考核要求建立公司自己的学术培训体系,也没有给各部门员工进行技术培训。13.未按照考核要求提供合理的培训方案,也没有进行组织实施,更没有分享给核心员工。14.未按照可要求成为一名优秀的设计人员,自入职以来没学习过设计镜片、也没涉及过一副镜片。15.没有建立公司的大数据管理体系,也没有建立公司的官方微博、微信、小程序、官网等工作。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是否合格,应当以用人单位即上诉人的意见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奖金是错误的。关于考核是否圆满地完成任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1条明确约定了若员工圆满完成公司对其考核工作的内容,见附件二,也就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二。公司将在一年到期日支付给员工奖金。考核被上诉人是否圆满地完成任务的权利。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考核不合格。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地证明了被上诉人考核不合格,而一审法院只是笼统地说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是否完成考核任务也负有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完成了考核任务,也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完成了考核任务。由于被上诉人考核不合格,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奖金。

王欣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单位是自行拟定的考核方案,未经民主程序,员工不知道胜任和不胜任的标准,该考核制度应属无效。因为他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就把考核方案附在这个合同后面。这个东西它是没有经过民主程序。2.考核指标没有量化,仅凭领导个人的主观评价无法提体现客观公正,且绩效考核没有员工本人签字确认。3.考核不合格就辞退,没有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构成了违法解除。4.单位为了逃避支付劳动者工资构成中的奖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工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实际工作期间的对应奖励。5.合同约定的考核时间是一年,但是上诉方是提前和王欣欣解除了劳动合同,目的就是逃避支付奖金,所以也是违法解除。

王欣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奖金209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32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欣于2018年8月13日入职视达佳公司,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六个月;岗位为技术总监,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员工目标年总收入为人民币(税前)473000元,其中包括每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税前)22000元,绩效奖金为人民币(税前)209000元。员工在试用期间每月工资人民币(税前)22000元。若员工圆满完成公司对其考核的工作内容(见附件二),公司将在一年到期日支付给员工奖金共计人民币(税前)209000元。视达佳公司在附件二中载明了员工第一年考核内容。2019年7月31日,视达佳公司为王欣欣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1.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2.解除事由为:未达成入职时与公司协商一致的OnboardingTasks。具体说明:考核不合格。”视达佳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22时33分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至王欣欣邮箱,发送状态显示“邮件发送成功,王欣欣已读”。另2019年8月1日王欣欣与视达佳公司人事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亦显示公司人事曾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告知王欣欣,王欣欣对该聊天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欣欣于2019年8月1日知道视达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视达佳公司与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时,王欣欣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一年,亦未达到对王欣欣的考核期。因视达佳公司与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的名目给付王欣欣款项42000元,王欣欣认可收到该款,但不认可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视达佳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备注的名称是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但是该金额已达到赔偿金标准,实际就是按赔偿金的标准计算的,因为公司不专业,备注成经济补偿金了”,王欣欣陈述该款“是一部分奖金或者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故一审法院认定视达佳公司支付给王欣欣的42000元应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对王欣欣考核的事实,视达佳公司认定王欣欣考核不合格的主要依据为公司单方制作的“考核不合格证明”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杭州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视达佳公司的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镜的检验报告(即上文所称杭检报告),关于“考核不合格证明”,该证明为公司单方制作,考核情况均为主观认定,未附有主要事实依据,且该考核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并未达双方约定的一年考核期,即认定为考核不合格,显属不当,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杭检报告,出具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而视达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用该报告证明王欣欣之前的工作不合格,有违常理,故对该报告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视达佳公司提交的孙川任命手续及劳动合同,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对其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欣欣与视达佳公司均认可王欣欣离职前月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22000元。另查明,王欣欣因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工资、奖金等至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出具津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8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欣欣)的全部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王欣欣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王欣欣与视达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二、视达佳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欣欣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2日奖金;三、视达佳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欣欣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视达佳公司以王欣欣考核不合格的事由解除了与王欣欣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且视达佳公司认可是按赔偿金的数额以补偿金的名目支付给王欣欣42000元,足以证明视达佳公司自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欣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欣原工作岗位已经有人替代,王欣欣与视达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王欣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视达佳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王欣欣支付赔偿金。结合王欣欣的入职时间及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王欣欣工作年限为11个月,赔偿金计算为:22000元×1个月×2倍=44000元。扣减视达佳公司已支付给王欣欣的42000元,视达佳公司应再支付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员工年度奖金的发放是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视达佳公司认为其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事项,且员工必须圆满完成一年工作任务并完成考核才享受奖金,其认为王欣欣告未完成考核任务,不符合获得奖金的条件,未达胜任工作的水平,故不应发放奖金。一审法院认为,视达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欣欣未完成工作考核任务,且该公司在未达到一年考核期就为王欣欣出具“考核不合格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考核结果送达或告知王欣欣,并于出具“考核不合格证明”当日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晚22时33分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至王欣欣邮箱,又于次日通过人事部门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说明视达佳公司宁可冒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风险,也要在考核期满前解除与王欣欣的劳动合同,实为规避支付王欣欣年度奖金,故对视达佳公司辩称的王欣欣不符合获得奖金条件、不支付奖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视达佳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王欣欣奖金。因视达佳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与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王欣欣于2019年8月1日收悉该通知,故视达佳公司应支付王欣欣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日奖金,以合同约定应发年度员工奖金209000元核算,一审法院确认为202701.37元(209000元÷365天×354天)。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定王欣欣于2019年8月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视达佳公司应支付王欣欣当日工资,根据王欣欣月基本工资22000元核算,一审法院确认为733.33元(22000元÷30天×1天)。王欣欣要求视达佳公司支付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除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欣欣的42000元,应再支付王欣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二、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欣欣奖金202701.37元;三、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欣欣2019年8月1日工资733.33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欣欣共计205434.7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划至一审法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四、驳回王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视达佳公司以王欣欣考核不合格的事由解除了与王欣欣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且视达佳公司认可是按赔偿金的数额以补偿金的名目支付给王欣欣42000元,足以证明视达佳公司自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欣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结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欣欣原工作岗位已经有人替代,王欣欣与视达佳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王欣欣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视达佳公司应当向王欣欣支付赔偿金。视达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欣欣未完成工作考核任务,且该公司在未达到一年考核期就为王欣欣出具“考核不合格证明”,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将该考核结果送达或告知王欣欣,并于出具“考核不合格证明”当日制作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当晚22时33分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至王欣欣邮箱,又于次日通过人事部门人员通过微信告知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充分说明视达佳公司宁可冒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的风险,也要在考核期满前解除与王欣欣的劳动合同,实为规避支付王欣欣年度奖金,故对视达佳公司辩称的王欣欣不符合获得奖金条件、不支付奖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视达佳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王欣欣奖金。因视达佳公司已于2019年7月31日与王欣欣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王欣欣于2019年8月1日收悉该通知,故视达佳公司应支付王欣欣2018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1日奖金。

综上所述,视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视达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宝莉

审判员  刘洪雨

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军伟

书记员张钧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