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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某与西昌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刘某、加某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时间: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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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川34民终114号
(1)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刘某作为被告西昌电力公司职工到越西铁马二级电站疏通电路。发现有几棵影响线路的树木需要砍伐,便委托在铁马二级电站上砍树,拉某在砍树过程中被电击伤摔倒,被上诉人刘某、加某木将其送往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背部电击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2017年3月9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工伤标准评残,拉某的伤情被评为拾级伤残。被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刘某、加某木已为拉某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3900.00元。
(2)裁判观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对承揽活动享有自主支配权,只对劳动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定作人对如何完成工作的安排无权干预。而在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和限制。本案中,上诉人拉某依照被上诉人加某木的要求,提供砍树的特定劳务,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加某木的安排与指挥,上诉人拉某主要以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满足加某木的需要,报酬成分也是按照砍伐树木的棵数予以计算,即拉某提供的砍树劳务必须服
从加某木的安排,拉某是无法自主选择的,拉某自身提供的砍树工具也只是一种普通劳动工具,并非加工设备,对于劳务成果,也非承揽关系中所固定的定作、加工、维修,含有某种知识产权的产品,而主要体现的是一种劳动服务。因此,上诉人拉某与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而非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主张的双方约定价格,以砍伐的树木为劳动成果计算报酬,未限定拉某劳动场所和操作过程而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故上诉人西昌电力公司主张与拉某为加工承揽关系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按照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按照受雇人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二者的区别在于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而在提供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接受劳务一方的支配和限制。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受另一方的安排与指挥,因此人民法院据此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